{{ $t('FEZ002') }}礦務行政組|
一、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指礦業權者取得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未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
(二)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無採礦之事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之礦業簿,礦產物生產量為零者,亦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之正當理由:
(一)石油或天然氣礦種之礦業權,應以書面敍明未能正常探採之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二)礦業權者間就其所領礦區相互鄰接者,因配合整體營運及開採構想,必須保留礦區逐步施工,應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整體營運情形,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經受理者,於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前,應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辦理相關事項之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
(四)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經駁回者,應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準備另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相關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
(五)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繼續進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但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取得土地使用權可能性者,不予核准。
(六)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應以書面敘明未能正常探採之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
(一)有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礦產物因生產過剩,配合政府之輔導產銷措施。
(三)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經受理者,於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前,應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辦理相關事項之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但所申請或變更核定之礦業用地,顯非恢復開採必須者,不予核准 。
(四)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經駁回者,應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準備另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之相關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
四、礦業權者有前二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依前二點各款所核准之正當理由期限屆滿後,仍無法開工或進行採礦工程者,礦業權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再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辦理情形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未於前二項期限內申請核准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延宕辦理程序者,不予核准。
*以上內文描述同如附件檔案【礦業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pdf】文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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