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探礦或採礦實績 98年12月22日經務字第09804606740號 令 100年9月23日經務字第10004605810號 令 修正 一、礦業權者已依規定申請礦業用地尚未核定,以正當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經核定礦業用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無法正式施工開採,檢具相關理由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已開採生產礦物、銷售礦物者。 四、煤礦區不適用前三點之規定,煤礦區應以最近三年有正常申配炸藥使用並申報礦業簿產量者為限。 五、海域礦區因涉及國際合作協商、國際政治、主權宣示等因素,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六、已探明礦床賦存情形者或已報准出售探得礦物者。 七、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